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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期间国际货运代理纠纷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浏览次数:4030 次  发布时间:2020-03-07  

1. 货代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已接受托运人订舱,而船公司因疫情取消航次,货代企业是否对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货代企业应当将船公司因疫情取消航次及时通知托运人,并可以与托运人协商变更合同、延期运输。除此以外,在适用中国法情况下,货代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应当认定为契约承运人,船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对契约承运人而言,一般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契约承运人以实际承运人因疫情取消航次而直接援引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难度较大,契约承运人还应尽力寻找其他合理方案完成运输任务,以使合同不能履行之原因达到不能归责于自身的程度为宜。


2. 货代企业受托运人的委托向船公司订舱,而船公司因疫情取消航次,货代企业是否对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中国法下,货代企业受托为托运人订舱,其与托运人之间的合同性质通常为有偿的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货代企业需对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货代企业以托运人的名义向船公司订舱的情况下,运输合同直接约束托运人和船公司,船公司因疫情取消航次一般不能认定为货代企业的过错,货代企业无需向托运人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但货代企业作为受托人应尽到勤勉和谨慎义务,在知晓船公司取消航次安排时,应及时报告托运人,并尽力寻找其他合理方案完成所委托事项。如货代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向船公司订舱,则其身份相对托运人而言可能是代理人,也可能是契约承运人,在认定为契约承运人时参见上文第1点相关分析。


3. 托运人委托货代企业向船公司订舱后,因疫情原因未能及时交付货物,托运人和货代企业应该怎么办?


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货代企业以托运人的名义向船公司订舱的情况下,托运人和货代企业应当将因疫情原因不能及时交付货物的情况及时通知船公司,并可以与船公司协商变更合同、延期运输,在中国法下,托运人亦可根据《海商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主张解除运输合同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注意保存和及时提供因疫情不能及时交货的相关证据。货代企业在代理权限内,以托运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托运人发生法律效力,由托运人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但货代企业应当尽到委托合同项下的勤勉和谨慎义务。


4. 受疫情影响,货物在国内目的港无人提货,收货人和货代企业应该怎么办?


当前,受疫情期间封路和延迟复工的影响,收货人无法及时在国内目的港提取货物,导致大量货物无人提货。在中国法下,承运人可以根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收货人承担滞期费、堆存费、滞箱费等相关费用,收货人可以积极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抗辩进行免责,但应在不可抗力情况消失后尽快提货。若非疫情直接导致,而仅出于需求减少等商业原因,则可能承担相关责任。货代企业作为承运人时,应注意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积极采取减损措施,货代企业作为货运代理人时,还应注意尽到勤勉和谨慎义务,积极关注货物动态和疫情防控措施动态,以便各主体明悉商业及法律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港口货物仓储

1. 因疫情导致仓储物无法及时出运,存货人能否主张减免仓储费?


一般来说,港口货物仓储企业会提供一定的免费仓储期,过期仍不出仓的,会产生仓储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对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情形导致的相关风险负担作出约定的,首先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当事人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需根据受疫情影响的程度、疫情的防控措施与履约不能或履约困难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若存货人已做好提货准备,但因政府部门交通管制等不可归咎于存货人的原因导致货物无法出运,一般不会导致仓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存货人难以据此解除合同,存货人可以主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抗辩,要求保管人对仓储费用予以调整。此外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在疫情发生前存货人已经迟延提货,在疫情发生后又无法提货出运,则存货人不能主张减免仓储费。


2. 因疫情导致货物买卖合同解除,存货人能否主张解除仓储合同?


疫情是否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作为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需要客观地分析和评估疫情与仓储合同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仓储合同的目的在于存储货物,如货物已经交付进仓,疫情对仓储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有限,存货人一般不能以其为卖方的货物买卖合同解除为由主张解除仓储合同。如货物尚未交付进仓,因疫情导致以存货人为买方的货物买卖合同解除,则仓储合同可能因无货可存而无法履行,存货人可以考虑主张不可抗力而要求解除仓储合同。


3. 因疫情期间人手不足,导致仓储物受损,保管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若仓储合同签订时疫情已经发生,或者当事人对疫情的影响有所预见,并将相应免责条款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则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进行相应的赔偿和免责。若仓储合同签订时疫情尚未发生,因疫情期间人手不足导致的货物损坏,保管人能否免责,则结合疫情影响的程度、保管人的应急措施等,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保管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仍然正常运转,特别是政府同意复工以后,有条件提前做出妥善安排。在疫情相对较轻的地区,保管人仅部分人员无法到岗或者轮岗,一般难以认定为不可抗力,如因此保管不善而造成仓储物受损,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面临疫情影响导致货物即将受损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管人应尽到及时通知义务,有权依法进行紧急处置,以减少损失的扩大。


4. 仓储物因疫情被征用,保管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物权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可以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依法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和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征用后毁损、灭失的,由国家和地方政府依法给予补偿。当事人对此应当积极配合,为疫情防控贡献力量。保管人对仓储物因疫情被征用而导致的损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保管人收到征用决定后,应将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并注意收集并妥善保管征用文件和相关证明,对征用货物情况和返还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及时交于存货人。若货物的存放保管有特殊要求,在向政府移交货物时应注意一并提交。